對外國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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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外國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
(1981年8月10日起實施)一、為貫徹執(zhí)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》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一條的規(guī)定,特制定本細則。 二、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、領事機構、商務機構,駐華的國際組織機構和民間機構(以下統稱駐華機構),外交官、領事官以及各駐華機構所屬常駐人員,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(qū)匯入或者攜入的自由外匯和人民幣外匯票證,可以自行保存,可以賣給或者存入中國銀行,也可以匯出境外,如果攜帶出境,應當按照《對外匯、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國境的管理施行細則》辦理。 三、凡與我國訂有支付協定的國家,其駐華機構或人員匯入的記帳外匯,只限提取人民幣。 四、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、領事機構,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交付的簽證費、認證費,如要求兌成外匯,須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提出書面申請,按照批準的意見辦理。 五、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(qū)攜入的或者在中國境內購買的各種物品、設備、用具等,如果出售,所得人民幣款項,中國銀行不予供匯。 六、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施行。